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洪崑傑被上訴人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9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勞務提供之實質課稅原則不符,原判決僅以「每則訊息一分鐘」推論,缺乏事實根據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應記載至「分鐘」之精確度要求。㈡薪資協定認定錯誤,原判決認定外派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持有聘任通知書明確約定底薪為50,000,原審違法未審酌此契約文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之認定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強制給付義務(若勞工確實提供勞務,雇主不得以「未申請」為由規避給付加班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工時推定原則(只要出勤資料顯示勞工延後離開,即推定該段時間在工作)。㈣原審未落實舉證責任分配,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晚下班是在處理私事。㈤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不予調閱工廠大門監視器畫面,證明其有到公司加班等情,損害勞方訴訟防禦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4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勞基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等規定,原判決僅以「每則訊息一分鐘」推論,違反強制給付義務、工時推定原則,及認定薪資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調查監視器畫面證據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無從憑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變壓器溫度查詢表、巡場輪值表等認定原告有無延時工作,而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其有回報工作,然訊息傳送之時間非必為實際工作之時間,再以每則訊息計算1分鐘加班費亦無依據,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故駁回上訴人有關加班費47,115元本息請求等情,顯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觀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加班費不得以分鐘計酬,亦無論及有無申請加班或出勤紀錄之記載,自與上訴意旨㈠㈢所指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勞基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適用無涉。至於上訴意旨㈡㈣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調查閱覽職工個資、監視器影像及公司信箱發信時間紀錄、數位足跡等以證明有實質提供勞務等情,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