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葉軒宏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35頁),惟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行辯論及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但本件為小額事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廢棄發回原審審理之規定,本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已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確定判決矛盾等語,形式上觀之已堪認上訴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就此部分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顯然與上開確定判決矛盾,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存在,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薪資,而兩造間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與上訴人有無溢領薪資,本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10月份溢領事假薪資新臺幣(下同)8,792元、11月份溢領曠職19日薪資21,578元,及11月28日起至11月30日止因僱傭關係不存在而領取之薪資3,407元、清潔獎金10月份應收回之扣發金額6,446元,合計40,223元,扣除應退回之11月健保費減免額340元、勞保費減免額53元、自提勞工退休金263元及112年休假補助費2,400元後,尚應繳回37,167元,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167元本息,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確定判決矛盾,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