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珮儀被上訴人 好安心心理治療所法定代理人 黃珮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等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簽訂合作心理師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依「個案實際給付費用」抽成,惟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文義不明,又引用衛生署94年行政函示即醫療行為與行政管理費用得獨立分開之解釋,而逸脫系爭契約之文義,且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上訴人並無議約空間,縱有疑義應依定型化契約作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原判決卻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顯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定之契約解釋法則;且若原判決欲以有無執行行政業務,作為掛號費分潤之基礎,卻未曾於審理中闡明或發問醫療法第21條,令上訴人行攻擊防禦之能事,即判定上訴人未做行政工作,有未盡闡明義務、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審尚無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定之
契約解釋法則等語。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已敘明系爭契約第5條「依個案實際給付費用」是否除諮商費外,也包含掛號費在內,該約定文義不明,並說明心理諮商所雖非醫療機構,但仍屬醫療機構,故掛號費之性質可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4年5月18日函釋規定,應認定掛號費屬於行政管理費,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堪認原審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說明,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同條第2項行
使闡明權,致其無法就上訴人之行政事項執行情況舉證,逕自推定上訴人未參與行政事項等情為適當充分之辯論陳述,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均屬明確,並無闡明之必要,又所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亦屬具體、明確,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曉諭上訴人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必要。且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兩造於原審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