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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專調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冠霖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男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而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林俊男,地址:不明」,顯然未合法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調解之相對人為何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