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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專調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5號原 告 柯米修被 告 台灣威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所載,係為請求被告依本院115年4月22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濟字9490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履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10萬65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9萬9986元 利息 9萬9986元 114年1月10日 115年5月3日 (1+114/365) 5% 6560.73元 小計 6560.73元 合計 10萬6547元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