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被 告 泰鑫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呂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呂文龍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836號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在案,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836號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自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即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起算至民國114年11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又原告就訴外人之每月實際薪資債權無法得悉,僅能依基本工資計算,結算114年5月至114年11月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4萬9770元。
(三)今原告持鈞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呂文龍之薪資,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呂文龍積欠其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3月4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宿字第33836號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8號卷第13~15頁,下稱調字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呂文龍之勞保投保記錄,其自107年8月10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為34,800元,並於108年1月14日退保,再於110年3月31日加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又於110年7月31日退保,再於112年1月13日加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又於113年8月1日退保,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限閱卷)。而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因寄存而收受本院扣押命令、114年5月15日收受移轉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依前開投保資料可知,呂文龍並未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復未於114年度為原告申報薪資所得,是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起將債務人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9,77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