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被 告 趙務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為新台幣捌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到職,擔任健身教練,並於114年5月7日離職。然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員工專業技能,並為使被告符合公司內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乃由原告舉辦專業技術培訓,由被告同意參加訓練,並簽署「Worldgym 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一年者,須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30,700元,因此,本件被告未依约定任職滿一年即辦理離職,依兩造間所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30,700元予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持有國際ACE教練證照,聲證1之職前訓練課程為一般基礎性質課程,使用公司平時使用之場地與設備,並非原告公司之專有技術或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培訓、專業技能、營業秘密。且課程費用為3萬700元,顯不相當。以任職未滿一年收取3萬700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據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且聲證1之賠償金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罰或賠償規定,限制勞工離職自由之不當條款。)職前訓練賠償金性質上為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性質等語置辯。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0頁、115年4月14日筆錄)
(一)被告與原告簽署聲證1之協議書,約定如任職未滿一年,被告需賠償訓練費用3萬700元。
(二)被告於113年12月4日任職,於114年5月7日離職如聲證2。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聲證1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3萬70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目的,常係由於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二)依聲證1協議書第2條「留才期間」約定略以:「2.1為維持乙方工作之穩定及留才,自乙方到職日起算,如乙方在總公司之各分公司任職期間合計滿1年者,甲方同意全額負擔乙方之訓練費用。……」、「2.2於乙方完成『本館訓練』及『訓練中心訓練』後,若乙方於留才期間內,有以下任一之情形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依第1條所約定之訓練總費用,……⑴乙方於留才期間屆滿前,與其任職之分公司提前終止勞動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核上開約定性質上屬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自應審就該條款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原告為經營健身中心所需招募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之職,為使被告有能力完整履行會員所購買之教練課程,確保會員授課權益,原告為被告提供新人培訓課程,被告雖辯稱該培訓並非原告專有技術或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培訓等語。然查,被告分別為原告完成如原證3之術科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術科練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及原證4學科,內容包括骨學、肌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F.S系統,線上學習課程包括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其他課程如行銷、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課程,,核屬被告所任健身教練職務相關之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45-62頁)。又系爭課程培訓之訓練費用30,700元及其它相關支出均係由原告負擔,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專職教練訓練中心之職員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原告確已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事實。又原告另訂有久任獎金辦法,約定於被告年資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400堂(含)且具備國際證照時,發給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顯然此辦法之約定即屬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審酌本件原告為維持教練的教學品質、保障會員權益、降低人事流動等情事,而與被告約定1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屬其營運所必要,且未逾合理範圍,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無違,應認定為有效之約定。
(三)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又觀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需有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合理補償,已如前述,然原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5月7日在職,其在職時間為5個月又3日共155日,以一年之比例酌減違約金至1萬3037元(30700X155/365=13037),較為合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支付命令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聲證1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37元(13037/30700X1500=637),由被告負擔,餘為863元(0000-000=863)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