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被 告 紀溫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VSLEROZO MICHELLE RIVERA向原告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686元,經催告還款未果,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向本院對債務人申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取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114年10月並取得移轉命令,移轉標的為債務人對被告紀溫傑之薪資債權(超過15,280元部分)。詎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支付原告,迄今至少累計5個月,每月移轉金額為7,566元至7,778元不等。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
31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7月8日、114年10月11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濟字110931號執行命令、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公司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43號卷第11至17頁及第45至46頁,下稱調字卷)。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㈡查執行法院所發的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中,原告對於債務人Valerozo Michelle Rivera之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114年10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並於114年10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命將債務人Valerozo Michelle Rivera「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之三分之一」部分,在「12,686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750元及本件執行費111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與原告,故債務人Valerozo Michelle Rivera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按移轉命令所記載的內容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1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12,686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全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