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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吳珮儀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安心心理治療所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㈠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聲明係請求新臺幣(下同)93,720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尚須補繳1,500元。

㈡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93,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3,750元(計算式:1,500+2,250=3,750),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