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洪崑傑被 告 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樹文訴訟代理人 李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儒鴻越南廠鍋爐主管一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3,160元,平均1分鐘為4元。被告口頭要求下屬加班,並要求不得申加班費,需在非上班時間進入工廠提供勞務,未給付加班費,合計共積欠47,115元,另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27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2,827元加班費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越南儲備幹部一職,兩造約定派駐期間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約定薪資為35,000元,惟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低落拒絕改善,且有多項違規之情於113年12月16日調動回台,並於114年3月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加班係採事前申請制,加班申請須經派駐地公司最高主管同意,否則不得自行加班,原告明知加班之規定,卻未依規定提出申請,難認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擔任鍋爐主管,需在非上班時間進入工廠,主張以每則LINE訊息計算1分鐘加班等情,並提出變壓器溫度巡查表、巡廠輪值表、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第55頁、第51-200頁)。然查,自原告提出之變壓器溫度巡查表觀之,僅能見原告於其有巡查之日期簽名確認,無從憑此認定是否有延時工作之情形。巡廠輪值表僅能見原告於5月6日至5月11日負責巡廠,無從單憑此認定原告有無延時工作。再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其有若干回報工作之情形,然傳送訊息之時間未必為實際工作之時間,再以每則訊息計算1分鐘加班時數,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7,11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請求加班費部分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已無理由,業如前述,其請求被告就加班費部分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15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提繳2,8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調閱工廠大門監視器畫面,證明其有到公司加班等情(見本院卷第298頁),然原告於被告越南廠任職期間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期間約1年半,至工廠上班之員工顯然不只原告一人,則堪認上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與原告請求金額顯不相當,本件為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