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中央造幣廠法定代理人 葉牧青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杜程逵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杜程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薪資債權高於新臺幣(下同)20,280元,然經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維和公司)所否認(見司執卷第31頁),可知被告間之薪資債權是否高於20,280元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對被告杜程逵之債權憑證,經查被告杜程逵任職於被告國際維和公司,爰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其於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之薪資以清償債務。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發出執行命令。詎料,被告國際維和公司竟函復執行法院稱,被告杜程逵之薪資債權不足法定生活所需標準即新臺幣(下同)20,280元,表示無金額可供扣押。然依被告杜程逵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於被告國際維和公司受領之薪資總額為448,94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7,000元,顯與前開函覆內容不符,足認被告國際維和公司有匿報薪資之情事。是以,原告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確有確認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之必要。又被告國際維和公司前揭不實陳報之行為,致原告本得就超過法定生活費標準之薪資部分聲請執行而未能受償,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杜程逵之實際薪資數額尚待進一步釐清,爰原告先行請求被告國際維和公司給付10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杜程逵自114年7月1日起對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高於20,280元。㈡被告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際維和公司則以:被告杜程逵於113年9月就開始曠職

,縱曾短暫復職,然自民國114年起即查無其任職情形。否認有故意隱匿被告杜程逵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程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364號債權憑證,對

被告杜程逵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被告杜程逵對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6911號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國際維和公司清償被告杜程逵超過每月20,280元之薪資債權,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國際維和公司,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杜程逵每月實領金額未超過20,280元等語,此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06911號卷核閱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杜程逵對於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超過20,280元,為被告國際維和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被告杜程逵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勞小專調卷第23頁),僅能見被告杜程逵於113年時,領有被告國際維和公司發給之薪資報酬共448,942元,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杜程逵於113年時有此薪資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杜程逵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國際維和公司後,有無超過每月20,28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國際維和公司故意隱匿被告杜程逵之債權,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國際維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係如何故意隱匿被告杜程逵之薪資,亦難採信,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杜程逵自114年7月1日起對被告國際維和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高於20,280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際維和公司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