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 告 藍怡蓁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宜聖食堂之外場人員,兩造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55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5日。惟被告仍積欠原告8月之工資合計13,280元,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14年9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投保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時約定時薪為255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月薪資13,280元未給付等情,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份積欠之薪資,合計13,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原告併請求13,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0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