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 告 游蓮葉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9元,及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場人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13元,被告於114年9月5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8月份工資37,044元、9月份之工資8,307元、資遣費7,101元、預告期間工資17,040元,合計共69,492元。被告亦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44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金額,被告對數額本身並無爭執,惟該等金額之最終負擔,仍應由實際負責人承擔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為213元
,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5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為名義上負責人等語,然宜聖食堂為其獨資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有以宜聖食堂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為宜聖食堂之負責人,自應負雇主之責。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被告給付114年8月份工資37,044元、9月份工資8,307元,合
計45,3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准許。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5日歇業,因而以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自114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以原告時薪213元計算,每日8小時,10日之工資為17,040元(計算式:213*8*10=17,04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40元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01元,被告對該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0,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429元,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44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4月4月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9元,及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10,44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