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徐徽鍵被 告 鄒康源即鑠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490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水電工,日薪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4月23日,然被告未為給付薪資,亦未給付材料費1,49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與材料費共61,49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