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 告 陳琪萍被 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3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宜聖食堂之外場人員,兩造約定時薪為215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9月9日。惟被告積欠原告8、9月之工資5,460元、7,740元,合計13,200元迄未給付,預告工資7,950元、資遣費6,950元、特休未休工資3,245元,及未提撥勞退金11,447元,原告乃於114年9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200元、預告工資7,950元、資遣費6,950元、特休未休工資3,245元,及未提撥勞退金11,44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積欠其114年8、9月之薪資合計13,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等影本為憑,被告就此部分復未到庭或具狀提出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月之薪資,合計1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告宜聖食堂於114年9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屬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9月13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14年2月15日任職至113年9月13日止,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3,849元,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7/24,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956元【計算式:23,849×7/24=6,956元,詳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5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工作年資7月,其平均日薪為795元,則原告工作年資三月以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7,950元(計算式:795×10=7,9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已7月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有3天之特別休假,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特別休假,且未於契約終止時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合計2,385元(計算式:795×3=2,385元),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5.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明細等各乙份等為證,且原告復對被告有上述未提繳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11,447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32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3,200元+資遣費6,950元+預告工資7,950元+特休未休工資2,385元+勞退金11,447元=41,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原告併請求41,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32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