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36號上 訴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被 上訴 人 徐韻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