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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2號原 告 鄭琮霖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51元,及其中新臺幣57,812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2,389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850元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92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756元,並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約定薪資為每月2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7月7日。然於第一個月起被告即有積欠薪資之情,且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尚積欠工資共計61,756元(含薪資57,344元、加班費468元、勞健保費用705元、資遣費2,389元及代墊款85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6元,並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8,000元,被告積欠114年

5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工資57,344元、加班費468元,原告於114年7月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89元,暨原告為被告代墊耗材850元等情,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積欠工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1,051元(計算式:57,344+468+2,389+850=61,051),為有理由。

㈡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可見勞保條例第72條所指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者,乃係勞工因雇主未能為其投保以致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無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失,且雇主依前述規定應返還之勞健保費,乃雇主將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轉嫁與勞工負擔,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負擔額係屬二事。再者,雇主之勞健保應負擔額乃雇主應繳付予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者,屬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勞工既非權益歸屬主體,自未受有雇主應負擔勞健保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共70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加計利息之期間說明如下:

⒈請求工資部分: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含加班費)57,812元,於原告於114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即有給付義務,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4年7月8日起算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57,812元部分加計自114年7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請求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資遣費2,389元,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本件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7日終止,給付期限為114年8月6日,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4年8月7日起算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114年8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耗材費之不當得利85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

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曾有向被告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認定原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3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加計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1元,及其中57,812元自114年7月19日起、其中2,389元自114年8月7日起、其中850元自115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99%即1,485元,餘額1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