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43號原 告 高○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高○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由原告負擔6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2,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5年3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字卷第1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悟銓之債權人,並持有合法執行名義,前對李悟銓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李悟銓清償每月薪資3分之1,嗣於113年9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前開薪資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有給付李悟銓每月薪資3分之1即13,144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悟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每月薪資3分之1即13,144元,合計32,860元。爰依移轉命令、李悟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對李悟銓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828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5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李悟銓清償每月薪資3分之1,嗣於113年9月11日發移轉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見勞簡專調卷第21頁),可見被告陳報李悟銓每月扣押薪資為13,144元,又上開移轉命令已將113年9月起李悟銓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李悟銓自113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每月薪資3分之1,合計32,8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合法收受執行命令寄存送達後(見司執助第5828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時,已有義務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李悟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32,86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1,500元,原告減縮部分即係撤回,餘額6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