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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8號原 告 李思潔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74元,及其中新臺幣37,544元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4,391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34,939元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不適用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亦視為勞動調解聲請。本院前定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行勞動調解程序,通知書上已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所定不到場之效果,並已於調解期日5日前之115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勞小專調卷第43-44頁、第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於114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給付薪資之情,已違反勞動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96,874元(含114年12月、115年1月之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及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74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114年12月份薪資實際發放金額為37,544元、115年1月為23,789元,與原告所述不同,另原告主張之全勤獎金、加班費等,仍應以原告實際出勤、請假、加班申請及公司算結果為準,不得僅依原告單方面陳述,即逕行確定。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然原告終止事由是否成立、合法,請求之資遣費範圍為何均尚有疑異,應待法院實體審理及釐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8,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職員聘僱契約書、115年度薪酬調升說明為證(見司促卷第13-17頁、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度12月份全月薪資、全勤獎金37,544元,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之在職薪資、全勤獎金23,202元(計算式見司促卷第177頁),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原告114年12月份薪資為37,544元、115年1月份薪資為23,789元,114年12月份薪資兩造均稱為37,544元,堪以認定,115年1月份薪資被告所稱金額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否認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02元,亦屬有據,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分別於115年1月2日加班90分鐘、於同年月5日加班105分鐘、於同年月12日加班90分鐘、於同年月13日加班75分鐘,應領加班費共1,189元(計算式見司促卷第177頁),據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表(見勞小專調卷第17頁),所載加班情形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上開加班事實。又以原告月薪38,000元計算,時薪為158元(計算式:38,000/30/8=15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加班時數均在2小時以內,應加給每小時工資3分之1以上,原告合計加班時數為6小時,以時薪158元加給3分之1計算,應為1,270元(計算式:158*6*1.34=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89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於115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回復略以:因部分診所所長未事前告知公司即逕行凍結診所帳戶,致公司原定之財務與薪資排撥作業受到影響,目前公司已持續與院長進行溝通與協調,並積極處理相關帳務事宜,公司仍將薪資給付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等語,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證(見司促卷第173-175頁),可見被告亦自承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於115年1月19日已終止,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次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其自113年3月18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5年1月19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62/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4,93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39元,亦屬有據。

㈤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96,874元(計算式:37,544+23,202+1,189+34,939=96,874)。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每月薪資請求權,兩造約定於次月之15日

給付,此有職員聘僱契約書在卷可憑,故114年12月份之薪資,應於115年1月15日給付,此部分金額37,544元,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僅能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

⒉原告115年1月份之薪資23,202及加班費1,189元部分,被告應

於115年2月15日給付,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5年1月19日終止,業如前述,契約終止後向後失效,上開給付期限之約定亦同,則上開薪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算之,是此部分之請求共24,391元,被告應於115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加計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⒊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34,939元,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之115年1月19日後30日內發給,最遲應於115年2月18日給付,被告應自翌日起即115年2月19日負遲延責任,應加計自11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原告請求加計其中37,544元自115年1月16日起、其中2

4,391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其中34,939元自11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874元,及其中37,544元自115年1月16日起、其中24,391元自115年1月20日起、其中34,939元自11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