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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馬詩惠被 告 游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8 月10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原告時,匯款備註欄記載「等著老天爺」,於同年9 月10日匯款備註欄記載「老天爺處罰」,於同年10月起至115 年3 月10日間,均係備註記載「喪葬補助費」,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則原告向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無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早餐店員工乙職,然被告於

113年1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告知原告因其懷孕而應需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於114年1月間向勞動部及健保局針對被告違法行為提出申訴,於114年7月25日經新竹市勞資爭議調解以5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每個月10號匯付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即撤銷其餘尚未裁罰之申訴。㈡然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匯付5萬元予原告時,匯款備註欄記載

「等著老天爺」,於同年9月10日匯款備註欄記載「老天爺處罰」,於同年10月起至115年3月10日間,均係備註記載「喪葬補助費」,顯見被告具有重大惡意,且有侮辱及貶損原告之人格權之行為,又前開備註欄之記載亦導致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臨櫃更換郵局存簿時,遭櫃台人員投以異樣眼光,令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出現心生恐懼、焦慮、失眠等症狀,無法正常生活及育兒,需仰賴藥物治療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實。伊匯款的時候都會註記,都是自己作帳要看的,都是透過銀行櫃臺匯款,後來做生意就用網路銀行,每次網路銀行匯款有需要時就會在上面註記,包括廠商匯款、房租費、信用卡分期付款等都會註記。因為和解要賠原告50萬元,分期每個月還原告5 萬元,本來是要20萬賠償原告,但原告要求50萬元,後來答應原告50萬元,分10期,已經都還了。每次錢不夠伊要調頭寸,因媽媽過世的時間是114 年11月11日,就先拿媽媽的喪葬補助費匯給原告。註記喪葬補助費是因為自己要看的,後來問銀行行員才知道註記對方也會看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㈠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

於同年7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和解金,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金額5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㈡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匯付5萬元予原告時,匯款備註欄記載「

等著老天爺」,於同年9月10日匯款備註欄記載「老天爺處罰」,於同年10月起至起至115 年4 月11日間,均係備註記載「喪葬補助費」。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金額5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而被告有於114年8月10日匯付5萬元予原告時,匯款備註欄記載「等著老天爺」,於同年9月10日匯款備註欄記載「老天爺處罰」,於同年10月起至115年4月11日間,均係備註記載「喪葬補助費」等情,有調解紀錄及郵局封面及其存摺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至23頁、第77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伊錢不夠要調頭寸,因媽媽過世的時間是114 年11月11日,就先拿媽媽的喪葬補助費匯給原告,註記喪葬補助費是伊自己作帳要看,後來問銀行行員才知道註記對方也會看到云云。然查,網路匯款之備註欄有區分給自己看及與對方看之分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顯難諉為不知情,又被告前於114年8月10日匯付5萬元予原告時,匯款備註欄記載「等著老天爺」,於同年9月10日匯款備註欄記載「老天爺處罰」,此皆與作帳註記無關,且明顯係給原告看,而非備註給自己看,而其內容乃對原告表示雖其有領取被告之和解金,但要接受老天爺處罰之意思。又被告母親是114年11月11日過世,此有訃聞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早於其母親過世前之114年10月10日匯款時即已註記「喪葬補助費」,明顯與匯款作帳或母親喪葬補助費無關,究其內容有詛咒原告領取之金額為有親人過世之喪葬補助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憑採。而原告稱因自己的存摺被連帶註記喪葬補助費,這樣意味家中有人連續辦喪事,伊去板橋金門街更換存簿時,讓人感覺家中一直在辦喪事,還被備註等著老天爺處罰,在未來要辦貸款時銀行人員都會看到,是原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其名譽及人格產生重大影響,應堪信實。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原告並因此導致有焦慮症及身心性失眠症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先前在早餐店上班,時薪是19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專畢業,係早餐店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過30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產及土地,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