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63號原 告 精緻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訴訟代理人 李晴云
馮耀中被 告 紀宜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薪資系統計算錯誤,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發放薪資時溢付新臺幣(下同)4萬297元,該筆款項非依法或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原告經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返還薪資,並給予合理其間履行,惟被告迄未返還,亦避不見面,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萬297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轉帳證明、催告紀錄及勞動契約或任職證明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4萬297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見本院115年度勞小專調第25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