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6號原 告 TRAN KHAC SANG(中文名:陳克創,越南籍)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大通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9,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調解成立而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992元,係依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雖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參酌原告係於我國境內,與被告達成調解,是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嗣因兩造間存有勞資糾紛,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前一次性匯入80,000元至原告原留存之薪資轉帳帳戶。詎被告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僅於前開期限前象徵性匯款8元至原告帳戶,尚欠79,992元迄未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調解款項差額79,992元。爰依系爭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2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
詢服務中心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惟僅支付8元,尚積欠79,992元,則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已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5月29日,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79,992元,及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係就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