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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9號原 告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被 告 曾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NUR AFIFAH ISLAMIAH 蜜亞(下稱蜜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6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蜜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7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194705號薪資移轉命令,經送達被告與蜜亞後,均未據渠等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移轉命令確定後,該薪資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命令後,有給付蜜亞每月薪資3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蜜亞每月最低薪資應有至少20280元,每月移轉金額至少2,388元,自扣押命令送達後迄原告起訴時已累計7個月(114年12月份至115年6月份)。爰依移轉命令、蜜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對蜜亞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執字第194705號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2月2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蜜亞清償每月薪資3分之1,嗣於115年1月27日發移轉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開移轉命令已將115年2月起蜜亞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起,每月薪資3分之1,合計12,20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7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見勞小專調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自同年16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蜜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2,206元,及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事件,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