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陳子瑜被 告 世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工作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下稱被告原址),然因被告遷址,而要求原告前往新廠房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下稱被告新址)工作,惟遷往該處造成原告通勤時間過長,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且通勤往來路線危險,造成原告人身安全之威脅,對於原告所生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500元。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際貿易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因舊址房東欲收回房屋,被告基於營運必要方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自購辦公大樓作為新辦公室,與原告所指調職情形不同,而遷址後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及薪資待遇亦無不同。且新辦公室位處林口市中心,交通便利,對於原告應屬合理通勤範圍,距離原告住處,更較被告原址辦公地點減少2公里路程,甚而被告更考量原告通勤辛勞,而同意給與原告3,000元交通津貼及彈性工時,顯已提供優於法律規定之安置措施,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為每月42,000元。又被告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因原辦公室遭房東收回,而於114年9月30日起遷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等情,有公司搬遷通知截圖、原告薪資明細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遷址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原址在臺北市松山區,而於114年9月30日因原址遭房東收回,故遷址至新北市林口區,被告因而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至新北市林口區,然遭原告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原告工作處所之變更,既未經勞資雙方合意在案,自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各項原則,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先予敘明。然查,被告遷址乃因原址辦公室無法繼續使用,基於營運所必須方遷至新址,顯見被告所為工作場所之變更,難謂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又原告之勞動條件,除工作場所之變更外,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勞動條件均無二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9頁),顯見被告所為工作場所更異未造成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且其工作內容亦為原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3.又原告固主張往來被告新址通勤行經路線危險,已非其技術及體能可得勝任,惟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指「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核其意旨應係審究「工作職務」變更,即變更後之工作內容是否為勞工之體力、工作能力所得以勝任而言,核與通勤時間長短、危險程度無涉,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既無二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被告遷移新址後,因考量原告交通所需,主動提供彈性工時及交通津貼,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0頁),顯見被告確有提供相當之協助。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之交通津貼由原先口頭承諾之3,000元減縮為1,500元,並提出交通費補貼為1,500元之切結書截圖(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顯無誠意,且原告因遷址導致原接送子女之模式變更,需額外負擔2名子女每月2,40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認被告提供之協助對其助益不大(見本院卷第339頁)。然依被告所述,上開切結書係提供其他同仁之交通補助,而非原告,當時確有應允給予原告3,000元,原告若有希望明確載明於書面,自可提出此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此部分核與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交通費可能有增加,那我們願意提供這個補貼的這個交通費...」、「我給你最多,對,我們是這樣子但是其他的最多一點五」等文字內容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主張該切結書為其他同仁交通費補貼所用,而有向原告應允給予每月3,000元交通補貼一情為真。姑不論原告於被告原址任職期間,僅接送1名子女上學,而於本件請求時,卻要求被告分擔2名子女接送之交通支出,已非可採。況被告所提供之交通費補貼金額亦已逾原告所陳2名子女額外負擔之交通費用2,400元,顯見被告確已審酌原告情狀而給予必要之協助。至原告提出多張通勤路途之警示牌,主張往來被告新址通勤路況險峻,威脅其人身安全(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然此核與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所附照片,為多線道之平坦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1頁),顯有不同,是原告前往被告新址之路線是否僅有一途,尚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路途警示牌無非提醒用路人於道路駕駛過程應多加注意,單以此即謂路況險峻有危害安全,亦有杯弓蛇影之嫌。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其路線沿途均為柏油路面,並多為雙向二線道,亦非狹隘,實難認有何路況之險峻、難以到達之情。是原告以此主張對於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實無可參。
4.是本件被告變更原告工作地點,固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然其所為更異,實屬業務上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而除工作地點之調整外,就原告之勞動條件顯無其他不利之變更,並提供彈性工時調整、交通補助等方面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參以前開說明,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71,500元,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自以兩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足當之。
2.查本件原告先後多次主動表示「我不過去林口了」、「我會跟吳董提出」、「我知道公司對我不錯啦 但是我真的還是到9月底」,有卷附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37頁),是被告所辯原告係屬自請離職,當無從請求資遣費等語,尚非無據。況本件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業據認定如前,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而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