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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70號原 告 陳柏宇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喬立律師被 告 心樂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欣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缴新臺幣(下同)8,24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提缴3,21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助理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14年6月29日,契約終止前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因公司縮編,乃於114年6月29日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法發給資遣費5,500元及10日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給付薪資分別為114年4月份37,542元、5月份37,142元、6月份36,675元,顯與約定工資分別短發8,842元、10,442元、7,109元,共計短發26,393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工資45,000元計算原告加班費,致114年4月份短發825元、5月份短發725元、6月份短發275元,共計短發1,825元。又被告如依兩造約定每月工資45,000元投保,則原告每月依法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數額應為27,480元,但高薪低保結果導致原告實際每月僅領得21,177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37,818元。

又被告自原告受雇日(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29日遭解雇日止,均未按月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3,2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3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21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雙方面試時約定薪資非45,000元,而是本薪28,590元、職務津貼每月依營運狀況及業績浮動給予及全勤獎金2,000元,實際薪資內容則依薪資單記載辦理,並有試用期3個月,原告知道且同意才來上班,發第一次薪水原告也沒有異議,而離職證明書寫月薪38,000係以原告任職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當時公司因營運調整而有出售門市的規劃,故依法辦理資遣,非無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非拒絕依法給付原告依法應得之權益,而是認為原告依固定月薪45,000元的主張與雙方當初的約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短發工資部分

1.原告任職期間領取之各月薪資分別為114年4月份薪資為37,542元、114年5月份薪資為37,142元、114年6月份薪資為36,675元,此有各月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契約終止前約定每月工資為4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114年4月、5月、6月分別短發工資8,842元、10,442元、7,109元,共計短發26,393元等情,即無法採信。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基法就此有無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段(試驗、審查),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權保留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號、95年台上字第1805號、2727號民事判決、105年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參照),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2.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4、5、6月份薪資條所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均以粗體字特別註明「試用期」的文字,原告於此期間也均無異議,足認雙方應有試用期3個月的約定。而被告是因有出售門市計畫、縮編人員而資遣原告,有相關頂讓藥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故被告資遣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合法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

3.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於試用期間內可隨時終止契約,且不適用勞基法資遣費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既然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自不適用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相關規定,即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㈢加班費部分

1.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工資為45,000元,則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87.5元(計算式45000/30/8),而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分別為114年4月份16.5小時、5月份14.5小時、6月份5.5小時,被告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薪資分別應為114年4月份4,125元、5月份3,625元、6月份1,375元,但實際僅給付4月份3,300元、5月份2,900元、6月份1,100元,共計短發1,825元等情。

2.惟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45,000元一節,無法採信,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做為基礎計算加班費,自不足採。又依原告薪資條所載,被告均以每小時200元計算原告加班費給付,而原告114年4月份薪資條記載薪資28,590元、職務津貼5,810元,合計34,400元(其他屬加班費性質);114年5月份薪資條記載薪資28,590元、職務津貼4,210元,合計32,800元(其他屬加班費性質);114年6月份薪資條記載薪資28,590元、全勤獎金2,000元、職務津貼6,143元,合計36,733元(其他屬加班費性質);則平日每小時工資加計1/3後,分別為4月份192元(34400/30/8x1.34)、5月份183元(32800/30/8x1.34)、6月份205元(36733/30/8x1.34)。

再依延長工時4月份16.5小時、5月份14.5小時、6月份5.5小時計算結果,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共6,950元(192x16.5+183x14.5+205x5.5),而被告已給付7,300元(3300+2900+1100),此金額顯然高於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足認被告應無短發加班費之情形。㈣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1.原告主張離職後分別於114年9月30日、10月2日、10月23日、11月24日、12月26日及115年1月27日按月領取失業給付21,177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 45,000元,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原告依法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數額應為27,480元(45800*60%),故原告受有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合計為37,818元【(00000-00000)x6】。

2.惟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45,000元一節,無法採信,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做為基礎計算失業給付差額,自不足採。而依原告薪資條所載,其114年4月份薪資為37,542元、5月份薪資為37,142元、6月份薪資為36,675元,則對應114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均為第8級38,200元(每月薪資總額36,301元至38,200元者),自應以此做為基礎計算失業給付差額。

3.查原告每月所領取的失業給付金額,勞保局是按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5,295元之60%發給,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此「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5,295元」是以114年4-6月被告投保薪資28,590元、112年6-8月訴外人小地瓜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2,000元合併計算後所得,則改以114年4-6月被告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後,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原告每月可領取失業給付金額24,060元(40100x60%),故原告受有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合計為17,298元【(00000-00000)x6】。

㈤勞工退休金部分

1.原告主張約定工資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依(114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5級之45,800元計算,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應提繳8,244元,而被告僅於114年4、5、6月分別提繳1,601元、1,715元、1,715元,共計5,031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3,213元。

2.惟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45,000元一節,無法採信,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做為基礎計算,自不足採。而依原告薪資條所載,其114年4月份薪資為37,542元、5月份薪資為37,142元、6月份薪資為36,675元,則對應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依第31級之38,200元計算(每月實際工資36,301元至38,200元者),按月提繳2,2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應提繳6,876元,而被告已提繳5,031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差額1,8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及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提繳1,81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負擔十分之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