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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林美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需傳訊證人需記載真實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致本院無法實體審理,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