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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林美菁被 告 晶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所做所言要負責,不要拿很多不屬實內容來欺壓,存證信函與事實完全不符,全部都是公司的謊言」,敘明114年9月30日與原告公司之人事李小姐之對話過程,聲請傳訊證人李小姐、會計小姐、守衛先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及相符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敘明證人真實年籍資料,及待證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勞小字第72號裁定限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迄未補正,顯然就前揭欠缺之訴訟要件並未補正。是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