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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88號原 告 翁沁予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黃克維即吉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90元,夜點費晚上23時至隔日7時時薪增加為220元,每月10日給付薪資,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11日。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按時給付薪資,被告僅給付6月薪資21,287元,尚積欠原告114年7月薪資54,907元及8月薪資17,134元,原告離職後多次與被告門市店長連絡討論薪資事宜,但始終無果,後原告於114年12月8日申請勞資調解,惟於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場,且於任期期間被告亦未依法對原告投保勞健保。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24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話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時約定時薪為190元、220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7月、8月1日至11日薪資72,041元未給付等情,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7月、8月1日至11日積欠之薪資,合計72,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併請求72,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41元,及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