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字第83號原 告 賴冠霖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其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不詳;地址:不詳」,顯然未合法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該裁定於115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