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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被 告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為招攬保險與訴外人許峻霖於民國112年08月17日前後達成投保汽車保險之協議,保費總額新臺幣(下同)6,591元,許峻霖並匯款5,675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中間差額為被告與許峻霖間之債權債務)。

然同年11月1日許峻霖因駕駛其車輛與BPF-5739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欲報出險卻無法辦理,遂於同年11月3日前後與被告聯繫,方得知保險契約始終未成立生效,原告亦未收到應收保費6,591元。又承保BPF-5739號車車體險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在賠付該車車主保險金之後,代位行使車主對訴外人許峻霖之請求權,惟因保險契約未成立,原告無法以保險賠付。然為顧及許峻霖應得而未得之理賠權益,原告在取得其同意下另提撥補償金代為給付BPF-5739號車之維修費用,並於114年9月23日將協議金額22,053元匯入和泰產險公司指定帳戶,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提撥補償金22,053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訴外人許峻霖對話紀錄㈠、㈡、及和泰產險同業追償表乙份、許峻霖同意書乙份、原告公司與和泰產險和解書、原告公司匯款證明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2號卷第15至28頁)。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應收保費6,591元: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與許峻霖於112年8月17日前後達成投保汽車保險之協議,保費總額6,591元,許峻霖並匯款5,675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然同年11月1日,許峻霖因系爭事故,欲報出險卻無法辦理,遂於同年11月3日前後與被告聯繫,方得知保險契約始終未成立生效,原告亦未收到應收保費6,591元,有被告與許峻霖對話紀錄㈠、㈡各乙份為證,足證被告有侵占保費之不法行為,核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保費6,591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須另提撥22,053元作為保險契約未成立之補償: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查,承保BPF-5739號車車體險之和泰產險公司在賠付該車車主保險金之後,代位行使車主對許峻霖之請求權,惟因保險契約未成立,原告無法以保險賠付。然為顧及許峻霖應得而未得之理賠權益,原告在取得其同意下另提撥補償金代為給付BPF-5739號車之維修費用,並於114年9月23日將協議金額22,053元匯入和泰產險公司指定帳戶,並有和泰產險同業追償表乙份、許峻霖同意書乙份、原告公司與和泰產險和解書、原告公司匯款證明各乙份等為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侵占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提撥補償金22,053元之損失,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4元(計算式:

6,591元+22,053元=28,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係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44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原告勝訴部分以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