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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92號原 告 林俊甫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4元,並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撤回對被告上開部分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採購專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26日。惟被告積欠原告114年12月份之薪資,本應於115年1月15日發放,然迄今未給付,原告乃於115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4元,並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錄取通知及薪資約定證明、原定115年1月15日薪資未入帳通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每月薪資為47,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2月薪資27,144元未給付等情,被告未舉證有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2月份積欠之薪資,合計27,1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7,144,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44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