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陳楷楨再審相對人 馬曉蓁再審相對人 程相仁再審相對人 李虹樵再審相對人 張浩芸再審相對人 李岳訓再審相對人 鍾宸瑞再審相對人 張慶斌再審相對人 黃蘭香再審相對人 洪麟瑩再審相對人 李冀鳳再審相對人 陳國光再審相對人 廖素萍再審相對人 黃雅玲再審相對人 林俊星再審相對人 鄭秀芸再審相對人 黃啟逢再審相對人 黃雍欽再審相對人 簡廷宇再審相對人 潘秀綾再審相對人 林世欽再審相對人 劉世榮再審相對人 郭建志再審相對人 沈政賢再審相對人 林美環再審相對人 賴錦堂再審相對人 李宗翰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聲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訴訟為係於本案相關之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教師成績考核中行政處分,因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即違反法定正常程序(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解釋、第553號解釋)。並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同法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事由提起再審等情。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已於112年8月30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內可稽,其於115年3月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並非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保全證據之新北市○○區○○○○○○○○○000000號、第705682號、第706300、第706300號、第706301號、第709050號、第712479號性平事件,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而不使用,且縱經斟酌亦無可能就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