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建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8萬645元,並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聲請人則得以38萬64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聲請人目前已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裁定停止假執行,並准聲請人免供擔保停止假執行,如須供擔保,亦請酌情降低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執原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假執行,自屬無據。又縱相對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僅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供原判決所示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聲請人雖抗辯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除依原判決所示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外,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適用,且提起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有關聲請免供擔保金或酌情降低擔保金部分,因聲請人所供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其金額多寡,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亦屬原判決之一部,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既聲請人業已提出上訴,自應由上訴審一併審酌,本院自無從另以裁定酌減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