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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章立欣上列聲請人因魏仲慶與德德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章立欣,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擔任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已於2年前外部另謀他職,並未參與德德公司實際經營與決策,再者聲請人曾於114年度司字第17號聲請選任德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遭法院駁回,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程序之公正與順利進行,聲請人拒絕受任,請鈞院另行選任原始股東或適當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擔任系爭事件中德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具狀拒絕受任(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可見聲請人顯無意願於系爭事件中擔任德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既非律師,依上開說明,其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自得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其既為本件聲請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相對人在系爭事件權利上之保障。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