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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魏仲慶相 對 人 德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章立欣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章立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給付工資事件,為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章健康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相對人遲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其兒子章立欣曾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特助長達10年以上,對公司業務甚為瞭解,今恐有延誤本件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章健康已於113年10月6日死亡,而該公司除章健康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章立欣為章健康之兒子,對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