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家瑋相 對 人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得據以為抵銷抗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95號事件審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至本院執行處主動清償本息新臺幣(下同)33,794元,並經本院執行處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足額受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