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詮仁○ ○ ○ 號5樓相 對 人 日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顧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開庭時對本案提出新的物證,但法官陳昱翔(下稱承審法官)都置之不理,顯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審理。另外,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相同情形有前案可稽(鈞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6號),且依相關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均屬雇主的法定強制義務,雇主無權拒絕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相關介紹截圖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主張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次查,聲請意旨雖指115年7月1日開庭時對本案提出新的物證,但承審法官都置之不理云云,惟經本院調卷核對結果,當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見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0號卷第61至62頁)聲請人為訴之聲明後,經承審法官諭知應補繳裁判費4067元,經聲請人陳述「我是低收入戶,可以免繳」、「(任職期間為)112年10月20日致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3日晚上8點被告公司突然打電話叫我不要去上班,當天剛好我休假」等情後,承審法官即諭知「本件後核辦。」(見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80號卷第61至62頁),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事。縱認聲請人有對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態度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加以指摘,至多僅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是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有關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云云,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