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原 告 王文忠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40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7,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1,4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