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原 告 周佩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品營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3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經核,原告請求資遣費124,500元部分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0元【計算式:2,670-1,260=1,4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