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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7號原 告 曾雅琍上列原告與被告惠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明請求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17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起訴狀證據明細欄所載之證物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證物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