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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58號原 告 顏晟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物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未特定且聲明不明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齊家物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查無此人,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記載,表明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姓名、公司所在地或營業所。且原告起訴狀聲明不明確,應表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並將細項如:請求給付3日薪資、返還遭多扣勞保費用之薪資金額如何計算、各為多少金額,另載明於事實及理由欄;而原告起訴狀聲明原請求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證明,核應僅屬要求被告為訴訟資料之提出,應併更正聲明。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檢附相關書證繕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