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原 告 廖語喬上列原告與被告仕宸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資遣費152,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6,500元,共計20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3元(計算式:2,930×2/3=1,9
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77元(計算式:2,930-1,953=97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