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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71號原 告 林麗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仕宸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5,3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0元(計算式:4,620×2/3=3,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4,620-3,080=1,5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