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1號原 告 徐銘辰
曾香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徐銘辰、曾香晴分別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1,678元、7萬1,89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本息分別為6萬3,359元、7萬3,859元,原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6萬1,678元、7萬1,899元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準此,原告徐銘辰、曾香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雅勻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