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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5號原 告 黃頎珉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4年9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加班費」等語,無從特定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顯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又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36,680元,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