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88號原 告 蔡永明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炘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又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中一被告為「工地主任,年籍不詳」,顯然未合法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為何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