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97號原 告 王佑烈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仙梅即巷弄炒雙肉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行訴訟程序,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910元、加班費491,265元,共計493,1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7元(計算式:6,700×2/3=4,4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部分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3元(計算式:6,700-4,467=2,2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舜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