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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02號原 告 黃榮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榮即丞萬企業社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36元,並就其中58,625元之部分附帶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5%,至起訴日115年5月8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5108元【計算式:58,625×5%×(1+271/365)=5,107.6,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以下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3,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7元【計算式:2,410元×2/3=1,607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元-1,607元=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