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0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石庭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傳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明明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乃為求受償其對於邱明明之新臺幣(下同)42萬1,706元債權【計算式:本金93,718元+利息32萬6,238元(詳如附表)+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750元=421,7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3,718元 95年4月25日 95年5月29日 (35/365) 18.25% 1,640.07元 2 利息 93,718元 95年5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94/366) 20% 173,506.33元 3 利息 93,718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5月31日 (10+273/365) 15% 151,091.39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26,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