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129號原 告 賴冠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男、許峮瑋、莊文輒、張齊峰、劉少騫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男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壹仟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名譽損失壹拾萬元,則無上開暫免徵收之適用,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萬貳仟元,原應繳納裁判費壹仟陸佰參拾元,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陸佰參拾元(計算式:1,630元-1,000元=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